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臻」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及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向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王翊臻」。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關於一罪之論述為「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及補充之時間以手機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離婚後未思各自安好,重啟人生,竟不顧往日情誼,以起訴書所載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所有之手機1支為本案恐嚇行為,是該手機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 告 蔡岳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與王翊臻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蔡岳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翊臻恫稱:你可以去死嗎、你不去死我去砍你等語。並將王翊臻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給王翊臻後,恫稱:兩萬,不然我放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致王翊臻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王翊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軒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已經忘記當初為什麼要這麼做了之事實。 3.承認111年7月15日有與告訴人吵架並發生肢體衝突,有徒手抓告訴人撞牆之事實。 4.對於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沒有意見。 5.承認自己對於本案犯行是有意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報警之事實。此亦可證明被害人因前開事實之發生感到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發送前開訊息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支。至於被告向告訴人索討2萬元部分涉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且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陳已經忘記當時做案之動機,卷內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依據被告供述,該時間距離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不遠,雙方亦有可能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而起爭議,實難因為被告有向告訴人索討2萬元,即逕自認第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陳致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