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3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3行末「在不詳之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統一超商」。
⒉倒數第2行前段「繳費」補充為「繳費新臺幣4,500元」。
㈡、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苗栗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造鄉戶字第1145856240號函」更正為「苗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有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03號被 告 李俊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6日20時16分,以本案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架設之虛擬寶物交易平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申請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之「jk_0314」帳號(下稱本案8591帳號),並取得虛擬繳費帳戶條碼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5時24分許,向劉政維佯稱欲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方式繳費至本案8591帳號中。嗣劉政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政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繳費4500元至本案8591帳號內之事實。 3 數字公司提供之本案8591帳號會員資料、會員付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及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⑴證明本案門號遭用以申辦本案8591帳號及通過手機驗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繳費之款項係存入本案8591帳號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宜蘭營運服務中心114年8月4日宜服一字第 11400008號函暨附件 證明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3年11月6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親至中華電信礁溪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 5 苗栗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造鄉戶字第1145856240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後即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紀錄,被告於113年11月6日申辦本案門號係持112年2月1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