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被告所犯罪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派遣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7,62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55萬元(詳見附表備註欄),剩餘之11萬7,622元,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上開剩餘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徐乙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15日以前先行各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徐乙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4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已於114年7月15日、8月15日共給付40萬元,於1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15年1月15日共給付15萬元完畢。(見本院115年2月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5號被 告 林怡伶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113年5月30日止,任職於徐乙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達利早餐Daily Breakfast三重三民店(下稱達利早餐店)擔任店員,負責販售早餐、收銀結帳、辦理退貨等事宜。詎其明知顧客付款購物後,並未實際辦理退貨或折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職務之便登入該店之「POS」電腦銷售系統(下稱POS系統),列印出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退單,營造客人來店辦理退貨或折讓之假象,以此方式在POS系統內製作不實之退貨或折讓紀錄後,自收銀機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退金額共計新臺幣66萬7,622元,足以生損害於達利早餐店對於貨物、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徐乙楟察覺帳務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銷貨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乙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乙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達利早餐店111年8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之銷貨單、被銷退單及銷退單之統計列表、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多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