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霈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經家人送醫後,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諒解,並撤回告訴,及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發作,一時失控,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第38號被 告 A04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因躁鬱症發作,經其父段士林陪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就診,護理師A3於執行醫療業務時,A04竟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以頭部撞擊護理師A3之頭部,並躍至A3身上纏抱其身,妨害A3之行動自由,致A3受有腦震盪、唇挫傷、鼻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此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告訴人執業執照影本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