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至第438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泰良犯竊盜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泰良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岳蓉之部分,業經全額返還,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犯行之期間,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楊月迪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按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岳蓉所有之現金4仟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楊月迪所有之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等物,未據扣案,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
第4384號第4385號第4386號第4387號第4388號被 告 朱泰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前,於停等紅燈時,見同向前方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鄭予晴揹著後背包而有機可乘,復徒手欲竊取該後背包內之錢包1個,嗣因鄭予晴發覺制止而未遂。朱泰良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鄭予晴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18日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待轉區前,於停等紅燈時,見同向前方且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廖良瑜揹著後背包而有機可乘,復以
徒手方式,著手欲竊取該後背包內不詳財物,嗣因廖良瑜發覺制止而未遂。朱泰良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廖良瑜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12日3時3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於停等紅燈時,見同向前方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月迪揹著後背包而有機可乘,復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之黑色短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健保卡1張、居留證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楊月迪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
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姿妤在該處整理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物品,且陳姿妤之後背包敞開而有機可乘,即下車徒手欲竊取該後背包內不詳財物,嗣因陳姿妤發覺制止而未遂。朱泰良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陳姿妤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2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80巷與環漢路交岔路口前,於停等紅燈時,見同向前方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甄妮揹著後背包而有機可乘,復徒手欲竊取該後背包內不詳財物,嗣因張甄妮發覺制止而未遂。朱泰良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張甄妮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朱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
月6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徒手竊取蔡岳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4,000元(已發還蔡岳蓉具領),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蔡岳蓉當場發覺遭竊,旋偕同附近路人追捕朱泰良並報警,蔡岳蓉復於同日4時15分許在上址附近攔住朱泰良,其後朱泰良自願交還竊得之上開現金予到場員警,再由員警將該款項發還予蔡岳蓉具領。
二、案經鄭予晴、廖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楊月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張甄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㈣、㈥所載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㈤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現場,並徒手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對方東西的意思等語。 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行為之事實,辯稱:我沒有印象犯嫌就是我,也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本人,但本案機車都是我在騎乘,我沒有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監視器畫面拍到騎乘該車的人都是我沒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廖良瑜、楊月迪、陳姿妤、張甄妮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蔡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楊月迪、被害人蔡月蓉所有之前揭財物於前開時、地遭竊,且被害人蔡月蓉之該財物已發還予其具領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鄭予晴、廖良瑜、陳姿妤、張甄妮所有之前揭財物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徒手竊取不遂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被害人蔡岳蓉之和解書 證明被告為警方扣得被害人蔡月蓉前揭財物,且該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且雙方業經成立和解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行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114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114年6月22日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接獲告訴人楊月迪報案後,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認與告訴人楊月迪於警詢所述與犯罪事實一、㈢之案發經過相符,惟未對告訴人楊月迪警詢陳述錄音、錄影之事實。 5 卷附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案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月蓉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