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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仁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告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154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明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竊取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林明興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尋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短時間反覆竊取他人機車,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51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進取,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請鈞院審酌此部分事實,從重量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