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6號、第41691號、第45308號、第45894號、第467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691號卷第19頁、第40頁)」,及「被告廖俊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件檢察官未求處累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富期所有之新臺幣1萬元、公事包、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駕照1張,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加油卡、加油發票、居留證、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部分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廖俊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廖俊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08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86號114年度偵字第41691號114年度偵字第45894號114年度偵字第46745號被 告 廖俊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5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嘉梁放置於租賃小客車RDT-3352號內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3,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加油卡1張、加油發票5張)後即行離去。
㈡於114年6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富期放置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公事包(內含現金10萬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駕照1張)後即行離去。
㈢於114年8月6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
被害人管萬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萬富放於該址內之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㈣於114年8月7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榮祥放置在上址櫃台之現金1,00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4年8月10日7時4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大門未緊閉,竟隨即打開大門而侵入上址後,竊取屋內FI
TRI KURNIA DAMAYATI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400元、居留證1張、悠遊卡1張、健保卡2張)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劉嘉梁、許富期、王榮祥、FITRI KURNIA DAMAYATI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梁、許富期、王榮祥、FITRI KURNIA DAMAYATI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管萬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 3 114年4月5日12時許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00616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5 114年6月20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6 114年8月6日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7 114年8月7日15時11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㈣所載之行為。 8 114年8月10日16時45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㈤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合計共160,400元(計算式:53,000+100,000+6,000+1,000+400=160,400),經扣除被告已歸還許富期之10,000元後,所餘共150,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竊取之各類皮包及卡片,因被告自陳已拋棄,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