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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999號

被 告 王政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洪嘉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車離去。嗣洪嘉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洪嘉安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車離去,直至警察通知到場,始歸還該安全帽與告訴人等語。 ⒉證明被告辯稱係向友人「阿田」借用上開安全帽,惟自始未能提供「阿田」真實姓名年籍、當日聯繫借用安全帽之聯繫紀錄等證據。 ㈡ 告訴人洪嘉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安於114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並將安全帽放置在該機車上,嗣於同年月26日7時45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安全帽與警扣押,並經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洪嘉安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戴上該安全帽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