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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儲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參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且此部分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與吳介文等人持球棒及拖把柄等兇器砸毀被害人A03所經營小吃店內之門口玻璃、冰箱玻璃門、電視機、冷氣等物,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被告與吳介文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等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尚屬特定,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地點、時間及手段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之意,倘就被告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球棒是之前我們一起買的等語,是扣案球棒3枝應為被告與共犯共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拖把柄、掃把及木板等物,雖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吳介文、張俊鴻、黃鴻維、羅岳祥(吳介文嫌妨害秩序部分,另行偵辦中;張俊鴻、黃鴻維、羅岳祥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為朋友,A04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許,前往A03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弄0號之「今彩餐飲」小吃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人員處理客戶投訴之方式,竟於同日0時至1時20分間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工廠內,召集夥同在該處聚集飲酒之吳介文、張俊鴻、黃鴻維、羅岳祥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自上址工廠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球棒5支,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介文、張俊鴻、黃鴻維、羅岳祥至上址小吃店,其等於同日1時20分抵達上址小吃店,不顧現場仍有許多客人尚在用餐,仍分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球棒進入店內,並隨機拾起店內之木板、拖把柄、掃把持用,砸毀上址小吃店內之門口玻璃、冰箱玻璃門、電視機、冷氣等物品(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4、吳介文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斷裂)2支、球棒(未斷裂)1支、拖把柄1支、掃把1支、木板1支等物,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因不滿上址小吃店偏袒其他客人,遂邀集同案被告吳介文、張俊鴻、黃鴻維、羅岳祥前往該店砸店,被告到場後持球棒砸毀玻璃門、冰箱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A04因不滿上址小吃店偏袒其他客人,遂邀集同案被告張俊鴻等人前往該店砸店,並在去程路上發放口罩供同案被告張俊鴻等人配戴,同案被告張俊鴻當天持以砸店之球棒係被告所購買、提供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因前往上址小吃店飲酒時心生不滿,遂邀集同案被告黃鴻維等人一同前往該店砸店,同案被告黃鴻維有毀損該店之店門及冰箱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天同案被告羅岳祥、黃鴻維、吳介文等人在上址工廠內飲酒,其後被告返回該工廠並向同案被告羅岳祥等人抱怨在上址小吃店飲酒不開心,並邀集同案被告羅岳祥等人一同前往該店砸店,當天同案被告羅岳祥等人攜帶到場之5支球棒均為被告所提供,到場後同案被告羅岳祥有持球棒砸該店之前門玻璃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球棒(斷裂)2支、球棒(未斷裂)1支、拖把柄1支、掃把1支、木板1支等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行為,而本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2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