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數次傷
害行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於告訴人之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僅因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小康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用再安排調解,對本案沒有意見,對於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被 告 高士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凱與卜翊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卜翊凡居所,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9日2時30分許,在卜翊凡所駕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路邊之自小客車內,高士凱與卜翊凡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高士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卜翊凡巴掌1下,再以手肘抵住卜翊凡脖子,卜翊凡因喘不過氣而以口咬高士凱手臂之方式反擊,高士凱復徒手毆打卜翊凡頭部3下,致卜翊凡受有臉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卜翊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巴掌,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對伊挑釁,且伊打告訴人頭部是正當防衛等語。 2 告訴人卜翊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向友人傳訊稱:「她咬我的時候我是真的會怕」、「就很用力揮下去了」、「他一直在那邊挑釁我...我真的禁不起挑釁」、「我扇她巴掌 我先」等語。 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傳訊稱:「我先刪你巴掌了 是我的問題 我打你頭了是我的問題 我那時後是爆氣了 一直搶你手機 是我的問題 是我先動手了 但是你咬我才狂打你頭的」、「是我先動手 我用左手壓著你 搶你手機」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