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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50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友人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於執行過程中,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起訴所指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行為不該,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警員所受傷勢僅挫傷之輕傷,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2時43分許,搭乘陳衛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時,因不滿陳衛漢遭巡邏員警陳禮揚攔檢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陳禮揚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陳禮揚之左手手臂,致其受有左手手臂挫傷之傷害(A03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禮揚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員警陳禮揚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