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DEESOM WARAPORN(中文名瓦菈,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第34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PHUDEESOM WARAPORN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DEESOM WARAPORN於本院之供述,及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29元、1,698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堪認具有悔意,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為2,527元(計算式829元+1,698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見卷附和解書),是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98號被 告 PHUDEESOM WARAPORN (泰國)
女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DEESOM WARAPORN(中文名:瓦菈,下以中文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樹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eraVe全效水光B5玻尿酸修復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逃離現場。復於同年6月6日13時1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店家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eraVeA醇勻亮修護精華30ml」1瓶、「DashingDiva/P頂級崔燦美甲片」1組、「SKINTIFIC火山固體泥膜棒40g」(總計價值1,69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嗣均因店家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瓦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代理人係上開店家店長,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次至店內偷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係因清點時發現貨架上有缺少商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被告犯行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庫存明細檢核表1紙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告訴代理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