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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手電筒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到場警員搜索畫面」更正為「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電筒2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惟因遭告訴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類此前科,業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影響告訴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嚴正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因告訴人發覺,損害並未擴大,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人員,尚有母親及成年胞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手電筒2具,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0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與代號AD000-B11415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俊良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上之手扶梯上,以一手持手電筒、一手持手機之方式,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之性影像,然因手電筒碰觸到A女右腳小腿內側後方,旋遭A03發現而未遂。警方並於114年3月15日在陳俊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手電筒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 > > >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