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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廷

張巧琳

葉姿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第31687號、第37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9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巧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葉姿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岳廷、張巧琳、葉姿均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廷、張巧琳前分別為

中華微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虛偽驗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有礙於國家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其後更與被告葉姿均共同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張巧琳、葉姿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蔡岳廷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又被告蔡岳廷、葉姿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張巧琳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先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3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37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5920號被 告 蔡岳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張巧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姿均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廷係中華微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現更名為九六公司,下稱:中華微視公司)、台灣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30樓之1,下稱: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海山豐公司)及中華數位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中華數位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4間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張巧琳為蔡岳廷前配偶(111年8月9日解除婚姻關係),係中華微視公司登記負責人、海山豐公司及中華數位公司監察人,並負責上開4公司之會計事務;葉姿均則為上開4間公司之會計人員。蔡岳廷、張巧琳、葉姿均等3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岳廷、張巧琳明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時,股東應實

際繳納增資款項,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竟與蔡淑如、梁錢樹(上開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梁錢樹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錢樹華南帳戶),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予附表一所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終全數匯至中華微視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微視台新帳戶),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中華微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前開文件上記載股東蔡淑如、張巧琳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610萬元、600萬元,合計1,210萬元等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由會計師許勝翔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彰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嗣由張巧琳以微視台新帳戶,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予附表二所示帳戶,其中並以不知情之羿弓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帳戶及其登記負責人陳敏凰個人帳戶、已解散之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作為過水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梁錢樹提供之1,200萬元全數歸還。末持上開文件及中華微視公司存摺影本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誤信中華微視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上,並核准該登記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蔡岳廷、張巧琳、葉姿均等3人明知上揭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

買受貨物交易或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以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依此不實銷貨事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岳廷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梁錢樹借款1,200萬元辦理增資登記,且旋將該款項全部歸還同案被告梁錢樹之事實。 2 被告張巧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之證述 ①被告張巧琳擔任中華微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蔡岳廷決定向同案被告梁錢樹借款辦理增資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梁錢樹匯款1,200萬元供中華微視公司增資之事實。 ④被告蔡岳廷要求被告張巧琳將上開1,200萬元全數歸還同案被告梁錢樹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如、梁錢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微視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與內頁、梁錢樹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及其與蔡岳廷金流手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金流存在之事實。 5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被告蔡岳廷等人製作中華微視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在前開文件上記載股東即被告蔡淑如、張巧琳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610萬元、600萬元,合計1,210萬元等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岳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岳廷為上開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且4家公司員工皆相同之事實。 2 被告張巧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巧琳為中華微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在該公司相關傳票及財務報表上蓋章之事實。 3 被告葉姿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姿均依被告蔡岳廷指示在上開4家公司間循環開立系統維護發票之事實。 4 證人許憲生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①中華數位公司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②上開4家公司為沖帳而對開發票之事實。 5 中華微視公司、中華數位公司、海山豐公司、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110年度至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開4家公司以不實銷貨事項製作110年度至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文件。 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及所附稽查報告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稽查報告暨資料、上開4家公司稅籍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上開4間公司110年至112年循環交易流程圖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與營業人談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蔡岳廷、張巧琳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蔡岳廷、張巧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岳廷、張巧琳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涉犯刑法第214條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資參照。

⒋是核被告蔡岳廷、張巧琳及葉姿均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此不實銷貨事項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商業會計憑證真實性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正確性之同一法益,請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至告發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循環開立不實發票,並持取得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分別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倘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惟查,本件中華微視公司、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海山豐國際公司及中華數位公司等4家關係企業為同一集團,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行為之情況下,以循環交易方式,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自無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可言。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附表一匯出之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梁錢樹華南帳戶 106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張巧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月29日,匯款650萬元海山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9日,匯款700萬元。 蔡淑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6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梁錢樹華南帳戶。) 106年3月29日,匯款610萬元。 中華微視台新帳戶 106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 蔡淑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次(2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巧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8日,匯款195萬元。 106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 張巧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8日,匯款400萬元。 106年3月29日,自海山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萬元。 張巧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9日,匯款600萬元。 106年3月27日,匯款300萬元。 蔡淑如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8日,匯款505萬元。附表二匯出之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中華微視台新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 陳敏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 羿弓國際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1日,匯款600萬元。 先匯款至張巧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31)日,轉匯600萬元至梁錢樹華南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 陳敏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 106年3月31日,匯款400萬元。 梁錢樹華南帳戶 蔡淑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 無 無 無 無 梁錢樹華南帳戶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帳戶(已解散) 106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 無 無 無 無 梁錢樹華南帳戶附表三(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編號 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情形 虛增銷售額 銷售對象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中華微視公司 海山豐國際公司 34張 24,981,911元 1,249,089元 26,981,911元 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 3張 2,000,000元 100,000元 2 海山豐國際公司 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 37張 27,789,038元 1,389,462元 27,789,038元 3 台灣國際多媒體公司 中華數位公司 32張 24,684,276元 1,234,224元 24,684,276元 4 中華數位公司 中華微視公司 33張 23,250,000元 1,162,500元 2,325萬元 合計139張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