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第552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2,100元,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金雞擺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皮夾,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524號被 告 陳家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羅子傑所有之金雞擺設及其內之零錢【金雞擺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7月18日0時至1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徒手竊取張鈤清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及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內之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羅子傑、張鈤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子傑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鈤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鈤清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羅子傑所有之金雞擺設及告訴人張鈤清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