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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軒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4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背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背部,造成告訴人心理不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求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041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H11476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19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本案便利超商)結帳櫃臺前,A05竟意圖性騷擾,見A女在其前方排隊等結帳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拿之物品觸碰A女臀部,再以身體往前靠而觸碰A女背部及臀部,A女旋即往前閃避,A05接續以左半邊身體往前靠而觸碰A女背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A女結帳離開本案便利超商內,A05在本案便利超商外門口,突然以手觸碰A女手臂並表示想認識A女,A女旋即躲進本案便利超商內,A05仍在外面等候,A女即通知友人陪同回住宿處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H11476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看A女可愛想認識A女,所以接續以身體觸碰A女背部、臀部2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喝酒所以判斷力不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舅舅代號AD000-H114767A(下稱A女之舅)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返回住宿處後,即向A女之舅表示遭人性騷擾,對方從背後貼著A女,嗣A女之舅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持物品觸碰A女臀部處,再以身體觸碰A女背部、臀部2次,且被告未有身體搖晃、泥醉等情之事實。 2.證明在本案便利超商外,被告以手觸碰A女手臂,之後進、出本案便利超商內,過程未有身體搖晃、泥醉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