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6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性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並儲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6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D000-B1147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A05於民國114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寶雅新莊龍安店內,見A女穿著裙子,認有機可乘,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I Phone 16 Pro廠牌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後,以鏡頭朝上之方式,將上開手機伸入A女裙底下,竊錄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將所竊錄之畫面存放於該手機內。嗣經A女察覺遭竊錄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逮捕A05到案,並自其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逕自持上開手機,以前開方式偷拍告訴人裙底,且上開手機業經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竊錄裙底之事實。 3 證人陳瑜偉即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開方式竊錄裙底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影像及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有攝得A女前開畫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前開手機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針對侵害性隱私之行為增訂處罰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