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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

楊斯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曾愉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斯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強、楊斯惠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楊斯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斯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刑,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與江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斯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志強,於114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停車格,再由江志強負責牽引機車,楊斯惠騎乘機車以腳踢車尾之方式,竊取廖武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後因江志強、楊斯惠體力不支,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楊斯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武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斯惠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