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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高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萬3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屢次同意洽談賠償事宜,惟未曾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VIVO手機1支,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未據扣案,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部分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779號

被 告 周高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30分至57分間之某時許,趁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孫國勝外科診所就診時,徒手竊取趙金蓮放置於診所廁所旁外套內之VIVO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趙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高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金蓮所有之VIVO手機、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遭竊之事實。 3 孫國勝外科診所114年5月7日勝字第1140507號函附病患個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孫國勝外科診所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高峰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趙金蓮所有之0.35K金項鍊一條(價值7,000元)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放置遭竊物品之位置並無裝設監視器直接拍攝等情,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外內套確放有0.35K金項鍊一條,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金項鍊,此部分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