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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毅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未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尚有多案經起訴由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針筒1個,經送驗以乙醇溶液沖洗,並就沖洗液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針筒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被 告 林宗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於113年8月19日14時6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為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針筒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之供述 被告坦承查獲前曾在某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6)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扣案針筒經沖洗檢驗,沖洗液確檢出海洛因殘留,而採自該針筒之血跡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針筒1支,因所附著海洛因微粒,已難與該針筒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