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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牛憶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憶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600元)、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79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趁王梅花所有之廠牌STEPDRAGON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梅花,此有114年9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