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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眉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眉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架1個、腳棍3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張秋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俊嘉所有之白鐵架1個、腳棍3支(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秋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