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自難認目擊本件被告公然猥褻犯行之少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公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被告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閱覽室公然裸露生殖器並自慰,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有因暴露行為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自陳藥物治療有部分改善衝動之效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相類之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兼差廚師、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9號被 告 A03 (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6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鶯歌分館」3樓閱覽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代號AD000-H114315號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左斜前方座位上,將褲子褪去一半,裸露生殖器並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發現,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