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35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芬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寵物店之負責人,於受理寄養寵物服務時,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上開動物置於美容用烘箱且未提供飲水,因而使上開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過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5仟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證),告訴人亦表達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從輕或緩刑之機會,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04號被 告 吳宜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微笑寵物美學」負責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提供許庾棠飼養之黃金獵犬(下稱本案犬隻)寄養服務,明知對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並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起每日下班前,將身長140公分之本案犬隻,關入長約100公分、寬約90公分、斜角線長約108公分、通風不良之美容用烘箱,至翌日中午上班時,始將本案犬隻放出烘箱,每日將本案犬隻關入通風不良之烘箱長達16至20小時,且未在烘箱內提供飲水,使本案犬隻因長時間被置於通風不良環境而中暑,於113年9月9日16時30分許上開店家開店前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及店內職員,於113年9月4日起至同月8日止,每日下班前,均將本案犬隻關入店內烘箱,至翌日中午上班時,再將本案犬隻放出烘箱,且有限制本案犬隻飲水之事實。 2、被告及店內職員於113年9月9日16時30分許上班時,發現本案犬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微笑寵物美學職員楊濬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3月31日函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烘箱照片1份 1、同上之事實。 2、上開店內使用之烘箱,長約100公分、寬約90公分、斜角線長約108公分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113年12月19日出具之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1份 本案犬隻因長時間被置於通風不良環境而中暑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未妥善照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