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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劭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劭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江昱翰所申設」更正為「林劭謙所申設」、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2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併予以緩刑宣告之紀錄,猶不知悔改,再以同手法違犯本案,品行不佳,復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詳後述),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庭呈書立之悔過書1份表示懺悔與反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除已於偵查中返還向告訴人游忠彥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外,另向告訴人江昱翰詐騙取得之款項3,500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給付告訴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5號被 告 林劭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謙為臉書交易社團之賣家,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陳大力」私訊江昱翰,向其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販售NBA球員卡,致江昱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3日12時45分許、同月4日11時34分許,匯入2,500元、1,000元至江昱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林劭謙」私訊游忠彥,向其佯稱有意以3,700元之對價販售模型,致游忠彥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2時16分許,匯入3,7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江昱翰、游忠彥遲未收到前揭商品,經江昱翰、游忠彥聯繫林劭謙,林劭謙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昱翰、游忠彥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劭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昱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商品款項共計3,500元後 ,未將NBA球員卡寄送與告訴人江昱翰,且告訴人江昱翰與被告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江昱翰提供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3 告訴人游忠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取商品款項3,700元後,未將模型寄送與告訴人游忠彥,且告訴人游忠彥與被告聯繫未果之事實。 告訴人游忠彥提供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已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游忠彥,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