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傑
李宗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傑、李宗益均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呂理傑於某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民國111年9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李宗益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奇美醫院對面巷內某處,將其於112年5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與乙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0月起,利用乙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采彤、郭宸偉,向渠等佯稱:協助青年創業貸款,要提供公司及公司帳戶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渠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㈡於同年11月15日12時許,陸續以甲門號、乙門號行動電話向羅宣祈佯稱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惟須先行交付公司證明文件、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開戶存簿、網路銀行密碼函、憑證載具、憑證密碼函、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文件、物品以便代辦云云,致羅宣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望月公園,將前揭文件、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采彤、郭宸偉、羅宣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理傑、李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宣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采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圖、合約書、委託書。
㈣、告訴人郭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㈤、甲門號與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2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分別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2人顯皆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李宗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述告訴人等3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初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有無,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李宗益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李宗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79號),與被告李宗益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理傑部分,就本件犯行獲有1至2千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223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1,0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宗益部分,就本件犯行未供承有領取報酬乙事,且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