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90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A06及告訴人A05、A03、A04,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其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罪科刑。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類似手段

恐嚇A06,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行為時間113年11月1日16時許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06及A0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A06有所爭執,即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恣意恐

嚇互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6係前夫妻,A03、A05係A06之父母,A04係A06之胞弟。A07與A06、A05、A03、A04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7因故對A06及其家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傳訊予A05,對A05恫稱:「最好叫你女兒跟我聯絡!12點之前沒打來......我跟你們說遊戲開始!」、「...你們就不要給我遇到!你他媽的有本事躲好!全家大小都躲好!我遇到一個是一個!你家大大小小都給我躲好!耖你媽的 A06在不面對我抓你們開刀!耖你媽的我一個跟你們配!反正不要命我就是豁出去!你們就看要怎樣不面對反正我現在就是找你們玩命!看誰不要命就來試試看啊!」等語,致A05心生畏懼。

(二)於113年11月1日16時許,致電A06,對A06恫稱:「叫A04下車給我撞」等語,以此加害A06胞弟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6,並使A04在旁聽聞後心生畏懼;復於113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間某時許,以Line傳訊予A06稱:「我要讓你死」、「你他媽的再讓我餓一分鐘我就多插你一刀」、「他媽的沒有送到我面前試試看」、「我他媽的沒有搞死妳我跟你姓蔡」、「妳不會處理我等等就處理妳」、「你不信試試看」、「你玩火我了」等語;復於113年11月25日對A06稱:「很久沒殺人了」、「很久不知道什麼是血腥味」、「我跟你們講你們要跟我鬥,鬥不贏我」、「要玩法律你們也不會比我厲害」、「我現在對你就是在做恐嚇條例」、「威脅你,對你身心恐懼啦,怎樣啦」、「你家人是你的顧慮嘛」、「我拿他們威脅你」、「對,我就是拿他們威脅你。」等語,以此加害A06家人之方式恫嚇A06,使A06心生畏懼。

(三)於113年11月16日,傳訊予A03稱:「最好叫你女兒跟我聯絡!12點之前還沒打來......我跟你們說遊戲開始」、「你他媽的最好不要被我遇到!耖機掰!一家子一個樣」、「...你不要給我遇到!最好叫你女兒跟我聯絡!要不然到時候難看了不是我一個而已!不信你等著看!耖機掰......他媽的叫妳女兒出來交接把事情給我處理好!他媽的不然搞到我一定跟你全部沒完沒了!」等語,致A03心生畏懼。

二、案經A05、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訊息予告訴人A05、A03及被害人A0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5、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A05、A03收受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4與被害人於113年11月1日係乘坐同一輛汽車,且告訴人A03有聽聞被告於斯時致電被害人,對被害人稱欲對告訴人A04不利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A04有於113年11月1日與被害人乘坐同一輛汽車,被告仍致電被害人,對被害人稱欲對告訴人A04不利,致告訴人A04在旁聽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A05、A03及被害人A0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A05、A03及被害人之事實。 5 113年11月25日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害人出言:「很久沒殺人了」、「很久不知道什麼是血腥味」、「我跟你們講你們要跟我鬥,鬥不贏我」、「要玩法律你們也不會比我厲害」、「我現在對你就是在做恐嚇條例」、「威脅你,對你身心恐懼啦,怎樣啦」、「你家人是你的顧慮嘛」、「我拿他們威脅你」等語之事實。

二、按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如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A04係被害人A06之胞弟,且被害人、告訴人A04於113年11月1日係搭乘同一輛車,被告並有於斯時對被害人陳稱欲對告訴人A04不利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害人出言:「叫A04下車給我撞」等語,極有可能透過被害人轉知告訴人A04,甚由告訴人A04直接聽聞,惟被告仍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揚言加害告訴人A04之生命、身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A04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有藉此使告訴人A04心生畏懼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同時對告訴人A04涉犯恐嚇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113年11月1日16時許,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告訴人A04,請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各次恐嚇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一)113年11月15日20時13分許,致電被害人,並多次對其辱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二)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內,對被害人及其家人恫稱:「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害人等出言:「要殺你們全家。」等語;而告訴人A03、A04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出言上開內容,惟告訴人A05、A03於偵訊時改稱:「11月15日被告到醫院時,沒有說要殺我們全家,是離開醫院後才說。」等語,則被告究否有於113年11月15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出言:「要殺你們全家。」等語,已非無疑;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1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僅能見聞被告有辱罵髒話,惟未見其有出言欲對被害人或其家人為何惡害通知之情,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二)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15日,持續對被害人辱罵髒話乙節,固有案發當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可稽,惟查,單純辱罵髒話之行為,與上開所稱「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仍有間,是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對被害人於113年11月14日至15日間之恐嚇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起訴範圍所及,爰不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