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肆壹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壹瓶、菸彈壹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分
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第10行至第12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7.746公克)」更正為「前往上址執行拘提,陳建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6.4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末2行「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更正為「檢驗報告2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扣案之煙油1瓶、菸彈4顆」。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拘提,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6.41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1瓶、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並向員警自承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在查獲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煙油1瓶、菸彈4顆,分別檢出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6.415公克)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 告 陳建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17時,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鐵皮屋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7.74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閔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9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4239015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