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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凱於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3日間,在張麗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段00號1樓)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0時21分許,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鈔取出後侵占入己,及利用長尺將其無開啟權限之金庫內之現鈔撥出後竊取等方式,而侵占、竊取店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又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翌(3)日3時35分許,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鈔2萬1,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

嗣張麗香清點財物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智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至8、19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畫面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四)被告手寫自白書2份(見偵字卷第12、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雖有2次業務侵占行為,惟均係利用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期間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同一罪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竊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未逾7萬元(含竊盜之金額共計6萬8,000元),金額尚非甚高,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年輕人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侵占及竊取之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8,000元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表明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竊取之款項金額合計為6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6萬8,000元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