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宇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
示模擬槍共8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帶來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持之供作犯罪使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模擬槍共8支,經送鑑驗結果,均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68109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扣案模擬槍照片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M16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海盜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經送驗結果,均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非屬模擬槍,其零件亦非屬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2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3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4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5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6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7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8 90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模擬槍,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施行時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將之置放在上址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因刊登出售附表編號1、2模擬槍之訊息於「露天拍賣」網站,經警網路巡邏發見,遂假意與A03交易,於114年2月19日14時30分許,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模擬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2之模擬槍。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8之模擬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不詳時地,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模擬槍,將之放置在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址交易地點,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模擬槍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址居所,為警扣得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模擬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68109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扣案模擬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8模擬槍為手槍外型,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模擬槍之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論處罰鍰。
然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3持有附表編號1至8模擬槍至114年2月19日15時許止,自應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因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處罰由行政罰改為刑事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模擬槍之規定爰予刪除。故本案模擬槍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是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扣案模擬槍,應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模擬槍,尚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嫌。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鑑定結果均非屬模擬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68109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難認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被告固透過露天拍賣網站「waterdrug」帳號,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洽定銷售附表編號1、2,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買受本案模擬槍之真意而未遂,應屬未遂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模擬槍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非法持有模擬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2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3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4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5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6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7 轉輪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8 90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9 M16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步槍外型,槍管有挖鑿穿孔情形,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其零件「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管及金屬槍機」均非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 10 海盜型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手槍外型,槍管為不完整狀態,不具類似真槍之構造,其零件「金屬槍管及非金屬槍身」均非模擬槍之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