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崑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8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崑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崑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3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紫樽百香果6包、葡萄4串,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87號
被 告 蔡崑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9時24分許,在楊升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南北鮮果專賣廣場內,徒手竊取紫樽百香果6包、葡萄4串(總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進貨藍並藏放在店旁花圃。嗣楊升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升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