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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富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富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被 告 李富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機車道,適有柯瑞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李富生與柯瑞成發生行車糾紛而起爭執,詎李富生明知該處機車道路幅狹窄,通行車輛甚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沿路尾隨柯瑞成之機車,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並出腳作勢踢擊柯瑞成之機車,另出手拉扯柯瑞成右手,以各該舉動恫嚇加害柯瑞成與乘客之生命、身體、自由,致柯瑞成、同行乘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因行車糾紛,辱罵「幹你娘雞掰」,及出腳作勢踢擊等事實。 ②被告承認知悉其言行、舉動,會使他人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受威脅。 2 告訴人柯瑞成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數次恐嚇言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表達宥恕之意,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另告訴人原提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嗣已撤回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