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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物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 告 A04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40分許,在A03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生猛活海鮮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內,接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向本案餐廳之酒櫃扔擲瓶罐,致酒櫃玻璃門碎裂而不堪使用,再持玻璃酒瓶敲擊木製圓桌,及朝本案餐廳內廁所方向、A03方向投擲,造成桌面凹陷、玻璃酒瓶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並致A03心生畏懼。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玻璃酒瓶敲擊木製圓桌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酒櫃扔擲酒瓶、持玻璃酒瓶敲擊木製圓桌桌面、持玻璃酒瓶擲向本案餐廳廁所方向,復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A03方向投擲,致酒櫃玻璃門、木製圓桌及玻璃酒瓶不堪使用,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114年3月4日之本案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本署勘驗報告4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酒櫃扔擲酒瓶、持玻璃酒瓶敲擊木製圓桌桌面、持玻璃酒瓶擲向本案餐廳廁所方向,復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方向投擲,致酒櫃玻璃門、木製圓桌及玻璃酒瓶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接續以一次爭執之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