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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相同之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冷氣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47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10月2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40091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4年1月6日至指定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本案函文2,且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本案函文1暨該函送達證書、本案函文2暨該函送達證書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起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4年1月6日、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7日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6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請假。又新北市家防中心曾與被聯繫成功,被告雖允諾會改善,卻仍有未出席課程紀錄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