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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政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邱仁政與林頌偉(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6日21時43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邱仁政於民國114年4月6日21時43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與林頌偉(所涉毀損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起訴書誤載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吳東易管領之本案社區建築物,

復毀損其內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整復師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雨傘,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2罪均願受拘役3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 告 邱仁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與林頌偉(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6日21時43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一家親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房屋前,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吳東易等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本案社區房屋地下室入口進入該屋,以此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前往該屋4樓樓梯間,持雨傘破壞吳東易管領、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下稱本案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東易。

二、案經吳東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明成年男性2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與本案社區住戶同意授權,即進入本案社區房屋,並持雨傘破壞本案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授權,即進入本案社區房屋之事實。 0 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鄭榮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授權,即進入本案社區房屋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致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攜帶雙頭扳手、梅花扳手、固定鉗等物,擬侵入本案社區房屋行竊未果,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得被告確有侵入本案社區房屋之情,然並未見得被告有何搜取財物之舉,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均陳稱:本案社區住戶並無財物遭竊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於毀損本案監視器鏡頭後,監視器發出聲響,伊等於離去過程中即遭住戶發覺查獲等語,堪認被告至多僅著手於侵入住宅部分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舉,揆諸前開法律見解,難認其行為已達加重竊盜未遂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侵入住宅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