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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菸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有肇事逃逸、毒品等諸多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人、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被 告 陳建閔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2月9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2時57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遭警方發現其所駕駛汽車內有刮勺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閔之供述 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警方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