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廷
鍾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廷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家輝共同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林書廷」,應更正為「李子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廷、鍾家輝(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安、毀損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於告
訴人施加恫嚇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接續一行為分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
㈣被告林書廷就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鍾家輝就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被告林書廷與他人
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前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破壞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林書廷發起,暨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林書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被告鍾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店,月收入38,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綜合評價2被告所犯2罪間之相同動機關連、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林書廷所有,並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林書廷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折疊刀1支、鍾家輝為為本件恐嚇危安犯行所持有之警棍1支;被告林書廷、鍾家輝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鋁棒1支及警棍1支,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9號被 告 林書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家輝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00之4附6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廷與鍾家輝為朋友,因林書廷懷疑自己劈腿對象、綽號「貝拉」之女子與李子綸有曖昧,遂夥同鍾家輝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一同前往李子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樓下等候李子綸,待李子綸回家時,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鋁棒、警棍追逐林書廷至3樓住處門口,並將鋁棒、警棍插入門縫不讓其順利關門,意圖闖入該住處,林書廷並拿出藏放之折疊刀揮舞,使李子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日16時42分,由鍾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書廷,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4樓,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書廷手持警棍下車,砸毀李子綸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因警棍損壞,由鍾家輝更換鋁棒予林書廷,林書廷接續以鋁棒毀損前揭車輛,致前揭車輛之後照鏡、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子綸及車主林采渝。
二、案經李子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鍾家輝一同前往李子綸住處,手持鋁棒、警棍威脅李子綸離「貝拉」遠一點及毀損其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鍾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書廷一同前往李子綸住處,手持鋁棒、警棍追逐李子綸,並毀損其車輛之事實;另供述:其後來才發現林書廷有攜帶彈簧短刀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持鋁棒、警棍追逐及車輛遭破壞之事實。 4 新北市○○○○○○○○○○○○○○○○○○○○○○○○○○○○○○○○路○○○○○○○○ 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36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前揭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並非告訴人李子綸提告範圍,告訴人亦未有敘明何種權益遭被告2人以何種方式進行妨害行使權利或是使告訴人行何種無義務之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涉有強制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針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要另對被告2人提出電子鎖毀損之告訴,惟經多次聯繫,告訴人均未提供電子鎖毀損之客觀證據供參,電子鎖是否有毀損尚有可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