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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玟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等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罪予以論罪。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之舉,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接續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犯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罪。

㈣被告就上開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危安、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散布猥褻物品、跟

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雙方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對話溝通,竟於此段期間,先將告訴人祼照發布至個人限時動態、持續不斷大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意願,缺乏對告訴人主體意識與人格尊嚴的基本尊重,將自身情感凌駕於他人意願之上,以感情為名卻行暴力之實,長期、反覆對告訴人進行騷擾、恐嚇,破壞告訴人在日常生活場域中合理期待之不受侵擾狀態、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中古車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物品,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物品之紙本資料,乃警詢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之猥褻文字、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29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226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甲 有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將甲 之裸

照(上半身正面裸照),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至被告個人之限時動態,並標記甲 之IG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甲 提出分

手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對甲 恫稱:要去發甲 裸照傳單等語,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接續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騷擾或恐嚇訊息或通話予甲 ;另至甲 公司所經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Facebook粉絲專頁中,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文;復於112年7月31日20時21分許,未經甲 同意,進入甲 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輛內翻找物品;再於112年8月7日陸續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甲 ,而以對甲 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堤

旁的某停車場內,因不滿甲 表示欲與之分手,徒手拉扯甲頭髮、毆打甲 ,致甲 因而受有左手腕、右大腿、右膝淤傷、左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㈠㈡㈢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D000-K1122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31日20時21分許,有進入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口之車輛內拿物品之事實。 4 被告發布至IG限時動態之甲 身體隱私部位擷圖1張 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㈠部分。 5 ⑴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甲 提出之無顯示號碼來電(12通)之通聯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 6 甲 於112年4月28日傳送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部分。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進行干擾之舉,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接續跟蹤騷擾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犯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散布猥褻物品、恐嚇、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甲 之裸照在IG限時動態上散布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查,被告辯稱:甲 裸照係經過甲 知悉及同意下所拍攝等語,而觀之前揭限時動態截圖,因未露出甲 臉部,無法看出上開裸照拍攝時甲 是否知情及同意,且由甲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甲

僅質問被告「你要看你講過了話嗎?裸照有沒有?開副本有沒有?貼傳單有沒有?」,然未提及上開裸照係其不知情及未同意下所拍攝,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之客觀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散播猥褻物罪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所犯法條 1 112年3月20日 以line傳送「呵呵」、「傻眼」、「還好我有回來」、「不然妳又約不成了」、「(未接來電)」、「傳單沒幫妳發實在是可惜」、「妳要說妳洗澡我知道」、「真的」、「我真的知道」、「妳在在意什麼?」、「就問妳在意什麼」、「還有兩篇」、「人家的留言」、「妳刪不到」、「傳單」、「我晚點去發」、「就這樣」、「妳繼續」、「剛好就好」、「我先回家拿」之文字訊息予甲 。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2 112年4月28日 5時29分許至6時29分許 以line傳送「別在吵架了」、「我要過去給妳呼呼」、「歡一歡讓人家打」、「再來全部都動手不對」、「U吐的影片...」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112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 以line傳送「我不會這樣跟妳講啊」、「不要見」、「再麻煩幫我帶著」、「勾在妳車上也行」、「我沒要去」、「我硬要去妳店...?」、「別在扭曲我了」、「我什麼都沒說」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112年6月8日 22時44分許至 22時45分許 以line傳送「真的比我家狗還不如」、「他媽的」、「真的這樣做人啊」、「妳怕什麼」、「我說要妳老闆妳店」、「並不是妳」、「我哪敢啊」、「妳動不動要分手」、「動不動要不聯絡」、「動不動失聯」、「我有辦法啊」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5 112年7月28日 18時27分許、21時34分許至21時39分許、21時47分至21時48分許 以line傳送「老婆...」、「我們合好好不好」、「手機都給妳綁」、、「老婆」、「我只想要一個終止」、「不玩了,我們彼此都沒玩了」、「我只想要我妳阿弟」、「三個人單純 賺錢 賺錢 賺錢」、「妳都這樣想,我根本就沒有」、「我最好用什麼弄妳」、「從頭到尾根本沒有...」、「那我跟妳說是氣話,我根本不會」、「我有跟妳說是氣話,我不會做」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6 112年8月1日 18時41分許至 22時2分許 以line傳送「大牌」、「哥 拿給我的」、「之前那塊」、「什麼都沒做」、「我站在車外找」、「你到底在講什麼?」、「你幾次沒回家我知道你」、「沒幹嘛」、「東西拿了就離開了」、「只是希望男生的事情能直接跟我說」、「好嗎」、「一開始 單純覺得可以交朋友」、「到那天發現是這樣 我就嗆他了」、「語音是他聽得」、「交代完了」、「1.老婆妳不相信我,我會做到給妳相信,IG.FB都給妳登著也沒關係2.我們互不提往事,重新開始我倆的生活與記憶3.依然不動手,脾氣還是要修飾4.彼此要互相,並互相體諒5.不在吵妳睡覺」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7 112年8月7日 16時16分許 以line傳送「寶寶」、「對不起」、「我擔心妳」、「沒有別的意思」、「街口我是認真要問妳」、「我街口有錢」、「領不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8 112年8月9日 2時51分許至2時54分許 (甲 傳送被告所送禮物照片)以line傳送「能不能不要放棄我們...」、「我想要好好表現,一肩扛起妳跟阿弟」、「走下去...」、「好不好...」、「讓我彌補可不可以」、「(未接來電)」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9 112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至10時36分許 以line傳送「甘妳的事」、「妳講的」、「我要當正義使者」、「抵制你們這些理所當然當小三三觀正的」、「你們想做的」、「都是正的」、「既然做了」、「我不怕公審」、「你們覺得正」、「妳們擔心什麼」、「計劃就是」「當正義使者」、「當小三」、「到底在怕殺小」、「妳不是說三觀很正」、「當小三在怕什麼」、「妳到底緊張什麼」之文字訊息予甲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張貼之回應、貼文內容 1 112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間之不詳之間 張貼之回應 ⑴「拜託一下,面對錯誤,錯就錯,哪有為什麼,哪那麼多理由,全世界對不起妳嗎,別每件事情自己想自己對,錯就認,我做錯的事情可以承擔,可以面對,妳何必勒」 ⑵「感情事可不可以理性一下啊~一怎樣就吵對方家長,怎樣有的沒的,感情事對就對錯就錯哪那麼多為什麼啊」 ⑶「怎麼不能正面一點 我可以給質詢可以對質的啊 部分的無中生有,單方面說詞真的比較好嗎,理性分手吧,我只有一直傳訊息,也沒做什麼事吧...?」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