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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壹支(毛重零點貳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1行「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第2至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13443U0863)」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3)」。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傳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

洛因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依114年6月2日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1支(毛重0.2437公克),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鏟管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被 告 張傳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87巷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海洛因微粒之鏟管1根,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政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443U08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鏟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持有鏟管1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前述扣案鏟管1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