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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和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和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照顧前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被 告 劉和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