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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志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致憲」署押拾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辦新設門號應備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

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⒊被告就上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冒用「陳致憲」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之行

為,其各次冒名申辦門號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是為了業績,缺業績的時候才會隨機拿出來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每次冒名申辦門號行為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足以構成累犯,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職電信公司,因故

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及使用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多次偽造文書科刑紀錄,且尚有同類案件經偵審而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及相關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內容」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致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申辦日期、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文書內容 備註 文書欄位 偽造署押 1 109年11月30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1枚 偵卷第19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①申請人簽名欄(第1頁) ②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 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2頁)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3枚 偵卷第20至21頁 2 110年2月28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①申請人簽名欄(第1頁) ②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 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2頁)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3枚 偵卷第24至25頁 3 110年5月30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1枚 偵卷第28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 ①申請人簽名欄(第1頁) ②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 ③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2頁) ④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3頁) 偽造之「陳致憲」署押4枚 偵卷第30至32頁 備註:被告合計偽造「陳致憲」署押13枚。【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54號被 告 呂志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煜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亞太電信門市(下稱亞太南勢角門市)擔任店長,須向客戶當場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確認本人申辦門號之真意並影存1份隨申請書送件。詎呂志煜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致憲上開證件影本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民國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8日、110年5月30日等時間,在自己亞太南勢角門市承辦之3份「Gt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係陳致憲本人持雙證件前來申辦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門號,並分別在該等服務申請書暨附屬同意書上應由申請人簽名之欄位偽造「陳致憲」之署押4枚、4枚、5枚,以表示陳致憲申辦該等門號之不實事項,持向亞太電信審核發放門號之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致憲與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致憲於110年7月14日間接到亞太電信催繳電信帳單通知,驚覺身分遭盜用申辦上開門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係本案3支門號承辦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認為係告訴人陳致憲本人持「陳致憲」之雙證件前來辦理云云。 ⑵辯稱不知為何「0000000000」門號之帳寄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恰為其居所地址樓下,且未曾過問前來申辦門號之人原因云云。 ⑶堅稱3支門號均係申辦人出示雙證件當場影印存證,卻辯稱3支門號雙證件影本模糊係公司歸檔程序所致云云。 ⑷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帳寄電子郵件信箱「ferraritomm0000000il.com」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云云。 2 告訴人陳致憲之指訴 指訴其曾於數年前在被告任職過之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過門號,本案3支門號係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 3 亞太電信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 ⑴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盜辦如附表編號1至3等3支門號,109年11月30日、110年2月28日、110年5月30日3份被告堅稱由「陳致憲」出示雙證件當場複製留存之影本,惟3份證件影本以肉眼觀察即顯見排列相對位置、加蓋門市戳章位置、紙張細紋(至少如偵查卷螢光標示2處)均一致,均以同一份影本重複影印,致呈現模糊。 ⑵3支門號均為獨立出帳(不與其它帳單合併寄送),出帳類型分別為「0000000000」門號寄至「ferraritomm0000000il.com」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簡訊寄送帳單,另「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附註其他連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門號之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告永和區居所樓下,均使3支門號於告訴人發現欠費通知前,由被告得以掌控。 4 美國GOOGLE公司回覆本署Gmail帳戶:ferraritomm0000000il.com之申設人資料 證明該Gmail自99年8月15日14時7分許起申設創立,申設人資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驗證碼登入認證之用,即為被告使用之門號。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5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起訴書 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任職期間,盜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之前案紀錄。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陳致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行為,然係以同一張「陳致憲」雙證件影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偽造「陳致憲」之簽名13枚,屬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附表編號 申請書日期 申辦號碼 出帳方式 1 109年11月30日 0000000000 獨立出帳電子郵件帳單:寄至 ferraritomm0000000il.com 2 110年2月28日 0000000000 獨立出帳簡訊帳單:另申請書上其他連絡電話即編號1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3 110年5月30日 0000000000 獨立出帳簡訊帳單:另申請書上帳寄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