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竣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竣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電纜線(XLPE200mm平方)2公尺、4公尺,電纜線(FR325mm平方)15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電纜線(XLPE200mm平方)2公尺、4公尺,電纜線(FR325mm平方)1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 告 湯竣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步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由邱明立管領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附表所示地點,持電纜剪裁剪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邱明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竣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未將上開機車借與他人,又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本案工地縫隙徒步進入附表所示地點持電纜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伊管領之本案工地內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知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瑣示之物等事實。 ㈢ 車辨照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工地,徒步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竊取之電纜線進入台電室後,再提茄芷袋1個自台電室離開,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有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工地,徒步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入台電室後,再持一綑電纜線外皮自台電室走出,並將該外皮棄置在現場廢棄物堆後離開,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工地,徒步至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復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行竊地點 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8日 4時59分許 上開工地地下1樓 電纜線(XLPE200mm平方) 2公尺 1,720元 2 113年12月2日 5時31分許 上開工地地下1樓 電纜線(XLPE200mm平方) 4公尺 3,440元 3 113年12月5日 4時35分許 上開工地地下2樓 電纜線(FR325mm平方) 15公尺 2萬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