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人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潘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接續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賠償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庭呈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金額為24萬2,390元(計算式:13萬5,880元+10萬760元+5,750元=24萬2,39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前已支付賠償金額9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9萬元部分外,尚餘犯罪所得15萬2,390元(計算式:24萬2,390元-9萬元=15萬2,390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力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應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肆拾玖萬元,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力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海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力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 告 潘人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人豪於民國112年6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力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遠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協助處理力遠公司行政庶務,並將收取客戶之貨款回繳予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113年2月26日、3月18日向采威麵包廠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5,880元、10萬760元款項,及於113年3月29日向可麥麵包工廠收取5,750元款項後,未將前開款項繳回力遠公司,全數侵占入己,致力遠公司因而受有24萬2,390元之損失。
二、案經力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人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政勳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力遠公司之業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廠商貨款挪為私用之事實。 3 采威麵包廠113年1月份、2月份付款簽收簿各1份、力遠公司會計核對帳本2份、力遠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份、被告於113年3月29日自白書及同日簽發之本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前揭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無成立背信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