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莉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莉蓁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被告葉莉蓁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被告林佰薇所犯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佰薇因房屋返還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佰薇、陳韻如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 告 葉莉蓁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佰薇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佰薇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並為林俞阿瑟之女兒,陳騰暘(原名陳清睿)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林俞阿瑟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葉莉蓁則為陳騰暘之同居人。嗣陳騰暘於113年4月2日逝世,林俞阿瑟、林佰薇於113年6月起未收到本案房屋之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騰暘繳納房租亦未獲回應,向警方協尋後始知悉陳騰暘已身故,而要求葉莉蓁搬離本案房屋,並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詎葉莉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許,以不正確之鑰匙強行插入及旋轉已遭林佰薇更換之本案房屋門鎖,致本案房屋門鎖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佰薇。

二、林佰薇、葉莉蓁、林佰薇弟媳即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因就葉莉蓁自本案房屋搬遷一事起口角爭執,林佰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葉莉蓁所有之手機自其手中拍打在地,致葉莉蓁手機螢幕破裂而使手機螢幕外觀不堪使用,葉莉蓁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陳韻如正在錄影之手機,欲奪取陳韻如之手機以阻止陳韻如錄影,致陳韻如之手機摔落地上而螢幕破裂致外觀不堪使用,並使陳韻如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葉莉蓁、林佰薇、陳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葉莉蓁(下稱被告葉莉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以不正確之鑰匙插入及旋轉已遭被告林佰薇更換之本案房屋門鎖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抓住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欲搶走告訴人陳韻如手機之事實。 3、證明其手機遭被告林佰薇毀損,導致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佰薇(下稱被告林佰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將被告葉莉蓁之手機拍打在地上之事實。 2、證明其為本案房屋所有人,其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後,被告葉莉蓁破壞本案房屋門鎖,致本案房屋門鎖變形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抓住其手機摔在地上,致其手機螢幕破裂,並往其身上打,致其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林佰薇胞弟林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林佰薇與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發生推擠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葉莉蓁胞女陳靜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林佰薇與告訴人陳韻如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發生推擠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林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莉蓁於113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將本案房屋鐵門打開,及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葉莉蓁手機螢幕破裂照片、告訴人陳韻如手機螢幕破裂照片、吳嘉生診所113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佰薇於113年9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1樓外,將被告葉莉蓁之手機拍打在地,致被告葉莉蓁之手機螢幕破裂,被告葉莉蓁則抓住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雙方發生拉扯及推擠,致告訴人陳韻如手機摔落在地而致螢幕破裂,並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之事實。 8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陳騰暘戶役政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房屋為被告林佰薇所有,陳騰暘業於113年4月2日逝世,林俞阿瑟於113年7月5日催告陳騰暘於5日內繳納113年6、7月房租,否則依法解除租約之事實。 2、證明陳騰暘無配偶及子女之事實。 9 本案房屋門鎖變形照片3張 證明本案房屋門鎖遭被告葉莉蓁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莉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佰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葉莉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欲以暴力奪取告訴人陳韻如之手機而於單一犯意接連對告訴人陳韻如為強制、毀損及傷害犯行,屬一行為涉犯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葉莉蓁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