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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世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潘世哲」署押共拾壹枚(含署名陸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往環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樹林區水源街29之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有宋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行駛至此(起訴書誤載自對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76號案件偵辦中)。惟警方到場後,潘世家為隱瞞其另有執行案件經本署通緝情事,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非法利用其兄長「潘世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世哲」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並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世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認潘世家之指紋比對結果,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世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偵查庭所書寫之潘世哲及其子女姓名紙張1紙。

㈣、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指紋比對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

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⒋又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之「受測者欄」上偽簽「潘世哲」署名,依上說明,僅係表彰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⒌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文件上偽簽「潘世哲」署押後,再將該私文書交予警員,而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另記載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79D40600)(移送聯)」及偽造「潘世哲」簽名1枚云云,核與本案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罪數: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潘世哲」署名之行為

,屬於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接受警方同一調查程序時,冒用被害人之年籍資料應

訊,多次偽造署押,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警到場處理後,為避免另案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冒用兄長「潘世哲」身分個資應訊並偽簽附表一所示文件,甚而行使,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食品餐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撫養家眷之生活經濟情形,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世哲」署押共11枚(含署名6枚、指印5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潘世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9至10頁) 筆錄騎縫處 「潘世哲」指印1枚 最末頁受詢問人欄 「潘世哲」署名、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潘世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2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潘世哲」署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潘世哲」署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40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空白處 「潘世哲」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6頁) 合計:「潘世哲」署名6枚、指印5枚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