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百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內,因故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環繞丙○○之頸部,並以身體壓迫丙○○之胸部接近鎖骨處,將丙○○壓制在床,丙○○因而受有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後,以手臂環抱告訴人壓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將手伸向告訴人之脖頸處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且被告為壓制舉動前,雙方並無肢體拉扯,告訴人亦無肢體攻擊行為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壓制,受有胸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右膝紅腫等傷害。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左臉頰疼痛是掙扎中造成的,右膝蓋紅腫不知道如何造成等語,足見告訴人之右膝蓋受傷原因不明,而左臉頰傷勢亦僅有告訴人自述之疼痛,並無肉眼可見之外傷,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片,亦未攝得被告有攻擊告訴人左臉、右膝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