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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造成公司損失,又違背顧主之信賴,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運輸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見本院114年7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沒有把錢歸還,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本案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8萬5,835元(詳起訴書附表),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 告 邱德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杰受僱於黃軍翰所經營之速速桃運商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繳回上開企業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址送貨,並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835元後,旋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軍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速速桃運商企業社送貨司機,且上開時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未如實上繳並將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杜騏羽、證人即告訴人黃軍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速速桃運商企業社送貨司機,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8萬5835元如實上繳之事實。 3 貨單收據翻拍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送貨、收款地址 所收貨款(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3670元 2 同上 2085元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3200元 4 同上 7290元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萬5950元 6 新北市○○區○○街00號 6960元 7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1萬6200元 8 同上 6860元 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2400元 10 同上 122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