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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從一重處斷」後方補充記載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士檢113毒偵486卷第37、47、51頁)。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絕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舒緩情緒)、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管1支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吸管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吸管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被 告 洪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豐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3月4日6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殘留粉末之吸管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33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扣持有殘留粉末之吸管1支,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