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貳把、氣瓶壹個、塑膠彈貳拾壹顆、玻璃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宣志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說其

壞話,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3號被 告 陳建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與陳宣志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時20分許,因疑陳宣志於超商櫃檯對其口出惡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家持BB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口附近,朝陳宣志身體射擊BB彈,造成陳宣志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勢。嗣警方獲報迅速到場,當場逮捕陳建中,並扣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顆、玻璃彈1顆等物。

二、案經陳宣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持扣案BB槍朝告訴 人陳宣志身體射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志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當時在上址超商門外,突然遭BB彈射擊身體,轉頭就看到被告持槍對著證人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持槍射擊,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案發地對面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遭當場逮捕,並扣得BB槍2把、氣瓶1個、塑膠彈21 顆、玻璃彈1顆等物。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中以BB槍射擊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云云。被告陳建中上開所為,並未針對路人或其他民眾,洵難認係針對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恐嚇之舉,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暨翻拍照片,事發當時為深夜,現場周遭並無其他民眾受波及而因此逃竄之情,自難認被告陳建中此部分所為另涉恐嚇公眾之犯行,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