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蘋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論罪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勞資糾紛,竟率爾夥同少年共同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需扶養父母,另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 萬5千元至4萬元,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後,尚未約依履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棒球棍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因甲○○與丙○○有勞資糾紛,甲○○與乙○○竟與少年陳○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20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和平公園旁停車場內,分別持甩棍及棒球棍,對丙○○所使用其父親黃義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破壞,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前頭燈、車身左右兩側板金等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2人與少年陳○源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少年陳○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上。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扣案之甩棍、棒球各1支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車輛損壞照片11張 5、監視器影像照片28張 佐證被告2人與少年陳○源共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陳○源就上開犯行部分,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甩棍、棒球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等損壞其車,會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足見被告等未以何言詞傳達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而被告等上開毀損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示欲為將來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